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2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玉
       李玉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
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各按新台幣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按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於新台幣肆仟壹佰零伍元範圍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名 周李祥 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日更名為周
宇翔)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2月3日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段
○○○○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租地建屋)(註:嗣其
上已建門牌號碼:台中市○○街○○巷○號房屋),約定租賃
期限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依公告
地價每年5%計算(隨公告地價調整)(契約書第3條),每6
個月為1期繳納租金(即1年繳納2次,每次繳6個月),如逾
期繳納租金時,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
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按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
之違約金(契約書第5條)。惟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計至97年4月止,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0,524元(
依每平方公尺8,000元計算)之租金(註:即每月租金733元
),及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分別自95年7月1日、96年1月1日、96年7月1日起、
97年1月1日起各按4,39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按2,932元,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算至上開20,524元
之租金1倍為限。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0,524元,自
有屬理,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契約當事人自得為自己債務之擔保(按違約金條款,實為
自己債務之擔保),而為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包括損害賠償
預定性及懲罰性違約金,且得並存(即同時約定負擔上開兩
種違金責任,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諸,上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核其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參以,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
最高之限制)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936號、82年度台
上字第7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要旨所示之內容
。本件被告應負之違約金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上開(三)所
述20,524元之20%即4,105元(小數點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
)之範圍內為限,逾此範圍,即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
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未付之租金2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並分
別自95年7月1日、96年1月1日、96年7月1日起、97年1月1日
起各按4,398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按2,932元,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於4,105元範圍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0元(含裁判費1,0
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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