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愛如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9900、21073、26676、276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愛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則依前揭說明意旨,應不能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數名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前科素行、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39號
第19900號第21073號第26676號第27694號被告顏愛如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愛如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0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議定以每5天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合計月領7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母 陳春容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凱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5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林滿足 ,假冒為檢察官「
張婉君」,佯稱林滿足之健保卡遭盜刷,需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轉出,致林滿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6月2日上午9時41分,自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萬元至顏愛如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
二於106年5月31日上午11時15分,撥打電話予 謝幸芬 ,假冒為
警員「 林嘉豪 」,佯稱謝幸芬之健保卡遭盜刷,需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致謝幸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6月2日下午1時39分,以現金12萬8,000元匯款至陳春容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三於106年6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何翌旗 ,佯稱何
翌旗在網路上所訂購之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忽,多訂了12張,需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始能避免扣款,致何翌旗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自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145元至陳春容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四於106年6月3日下午2時57分,撥打電話予 張倚綸 ,假冒為電
影城工作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致張倚綸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自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629元至陳春容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五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劉芸廷 ,佯稱劉
芸廷在網路上所訂購之電影票,因工作人員疏忽,多訂了24張,需將所有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出,始能避免扣款,致劉芸廷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3萬元、1萬1,985元至顏愛如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六於106年6月3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于雯 ,佯稱洪
于雯在「凱莉愛內衣」,誤購內衣20件,需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轉出,始能避免扣款,致洪于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2萬9,612元、1萬1,448元、4,230元至顏愛如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嗣經林滿足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滿足、謝幸芬、何翌旗、張倚綸、劉芸廷、洪于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愛如於偵查中不│被告顏愛如以3本帳戶期領│││利於己之供述│1萬2000元,月領7萬元代價││││,將其所有上揭中國信託、││││中華郵政帳戶及其母陳春容││││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滿足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謝幸芬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證述││├──┼──────────┼────────────┤│4│證人即告訴人何翌旗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證述││├──┼──────────┼────────────┤│5│證人即告訴人張倚綸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證述││├──┼──────────┼────────────┤│6│證人即告訴人劉芸廷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證述││││││├──┼──────────┼────────────┤│7│證人即告訴人洪于雯之│犯罪事實六之事實。│││證述││├──┼──────────┼────────────┤│8│中華郵政106年6月2日│犯罪事實一之事實。│││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106年6月30日││││儲字第1060125444號函││││及附件被告顏愛如之開││││戶資料、105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日交易明││││細││├──┼──────────┼────────────┤│9│合作金庫106年6月2日│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陳春容帳戶存款憑條││├──┼──────────┼────────────┤│10│中華郵政106年6月3日│犯罪事實四之事實。│││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合作金庫大坪林分行10│犯罪事實二、三、四之事實│││6年8月3日合作大坪林││││字第1060002478號及附││││件春春容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2│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犯罪事實六之事實。│││細查詢--查詢結果3紙││││細表││├──┼──────────┼────────────┤│13│中國信託106年6月27日│犯罪事實五、六之事實。│││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2283號及附件被告顏愛││││如之開戶資料、105年5││││月1日至106年6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顏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數罪名,應僅論以一罪,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