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3年10月3日下午6、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9萬餘元向綽號「鬍鬚」之男子販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將上開毒品中之大部分置於其所持之袋子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上開裝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袋子伺機出售予不特人牟利,嗣員警 戴朝東羅仕祥 2人執行肅竊勤務,於93年10月
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沿海洛麥當勞前見其行跡可疑,乃騎車尾隨,待甲○○取出海洛因1包向某箱型車駕駛兜售之際,即往前逮捕甲○○,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29包、現金34500元,再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6樓住處查扣海洛因1包(海洛因30包,合計淨重5.79公克、22.82公克、純度百分之28.82、純質淨重1.67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揭時、地以9萬餘元之價格向「鬍鬚」購買海洛因,並置放於機車內,嗣後與廂型車駕駛交談時為警當場查獲,查扣之海洛因30包、現金34500元、記事本1本均為其所有,查扣之易付卡2張為「阿龍」所有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購買海洛因係為自己施用,並未賣予他人,1次都買1個月份用量約8、9萬元之價格,該次購入海洛因時即已分裝好,購入後有於當日晚間10時許施用1包,當日亦有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時伊正買完毒品返家途中,因遇到友人「 阿原 」駕駛箱型車乃與之交談,伊並無交東西給他人,且扣案物品係從伊袋中取出而非在伊手中,遇到警察時伊並不知對方身分,但因自己有攜帶毒品且對方騎車過來對伊拔槍,伊才要逃跑,扣案記事本係用來記六合彩、麻將等帳目,扣案現金係要交給他人之會錢,在家中查扣之海洛因1包則係先前施用所剩下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 羅仕詳 、戴朝東於偵查中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另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9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29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固經證人羅仕祥、戴朝東於偵查中證述歷歷,然而,細繹彼等證述內容,其中證人羅仕祥證稱:「(為何查獲本件?)因為巡邏時,看見甲○○騎一部機車,有線索得知騎該部機車的人有在販賣毒品,剛好看到那部機車,看到甲○○手上拿東西要交給另一輛箱型車的駕駛,箱型車駕駛逃逸,我和所長戴朝東就過去,當時所長騎摩托車載我,甲○○看我們過去就騎車要走,後來我們逮捕他,我有看到甲○○手上有掉東西出來,我們把東西撿起來,所長問他東西是誰的,他一直想要跑。」、「(你們在現場撿到什麼?)海洛因毒品。」、「(你有否查緝過毒品?)有。好幾年了。」、「(當時你認為甲○○在做何事?)把毒品交給對方。」、「(為何?)因為之前有線索說,騎那部車的人有在交易毒品。」等語;另證人戴朝東證稱:「(為何逮捕甲○○?)違反毒品條例販賣部分,在九十三年十月三日我和羅仕祥擔任肅竊勤務,約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鄉○○路麥當勞前,發現一部重機車YMC-0二0號形跡可疑,原本騎這臺YMC-0二0號車的人,有販賣毒品,多次查緝未到案,我騎車載羅仕祥尾隨,該車沿麥當勞巷子繞一圈,該車道查獲地點前將大燈熄掉,還在騎,我從另一方向到查獲地點約十公尺,該車靠近一部箱型車,親眼看到甲○○拿出一包疑似夾練袋的東西,依我查緝毒品的經驗,以及多次追捕該車未卜,研判是販賣毒品。」、「(甲○○有否把夾練袋交給箱型車的人?)還沒有。是要交給箱型車駕駛座的人。」、「(箱型車的人有否交錢給甲○○?)當時沒有看到。」、「(後來情形?)後來我和羅仕祥騎車前往盤查,我用機車擋住他的去路,喝令他引擎熄火,甲○○馬上退後,把手上的二包毒品丟在地上,我和羅仕祥就逮捕他,箱型車就開走。箱型車找不到,沒有記住車牌。」、「(後來查獲何物?)二包毒品在地上,手提包裡有二十七包毒品,及疑似帳冊,現金三萬四千五百元,和信電信易付卡(營業用)。」、「(有證據證明騎該車的人販賣毒品?)沒有辦法提出。」等語。依該2證人所述,並無具體指出如何認定先前被告即有販賣毒品之紀錄,且查獲當時雖有看到被告正交付物品予他人之動作,然無法確定該物品即為毒品,復未看見對方有付款予被告,則不能僅憑推測而遽認被告當時之行徑確係在出售毒品予他人,證人戴朝東亦自稱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販賣毒品。至被告見警騎車過來而逃逸及丟棄2包海洛因之舉動,乃持有毒品之人逃避查緝之正常反應,亦無從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其次,就扣案物品而言,其中扣案白粉30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79公克,空包裝總重22.82公克,純度28.82%,純質淨重1.6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19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關於人體就海洛因使用劑量之耐受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年9月14日法醫所89清字第1465號函示:「依據文獻資料記載,正常人之人體實驗,海洛因靜脈注射單一劑量多在五至二十毫克之間。於一九九八年Perneger等人在瑞士執行之計劃中,五十一位濫用海洛因達十五年以上,並具有二年連續每天靜脈注射海洛因之嚴重濫用者,接受注射海洛因實驗,純品海洛因每天施打劑量在400-630毫克之間,仍無明顯中毒症狀發生。又依英國藥典之說明,用於癌症病患之止痛時,起始劑量為每四小時2.5至5毫克,隨後為達止痛效果,以增加原來劑量的50%方式調高用量,而每天需要的海洛因用量從小於20毫克至五公克不等,有極大差異存在。」本件扣得海洛因合計淨重僅有
5.79公克,純質淨重僅有1.67公克,則被告辯稱係供自己施用,衡情非無可能。又施用毒品者,一次購買較多數量加以分裝,既可避免購買時被警查獲之風險,亦可壓低購入之價格,且便於攜帶施用,則被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多達30包,亦尚與常情無違。另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288號、89年6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1月1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刑案部分起訴後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於9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3年4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起至93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經本院於93年11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觀諸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累累,可見其毒癮非淺,益見其辯稱扣案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堪採信。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10月3日為警查獲當晚6、7時許購買海洛因之後在當晚10時許曾有施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當晚施用之地點是在家中,易言之,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後曾返家施用又外出被查獲,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表示,為警查獲時是在購買海洛因之後返家途中,易言之,其購買海洛因後係在外施用而尚未返家,被告對於此段施用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兩歧,且此次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10月14日93煙檢字第229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按,則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是否確有施用海洛因,尚堪存疑。然而,縱使被告所述非真,衡情亦可能係其為免遭訴追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此陳述,尚不能遽認該等海洛因係其供販賣所用。
3、至於在被告手提包內扣得之記事本、易付卡及現金,其中記事本內所載內容主要為若干人名及數字,尚難遽認必與販賣毒品有關,而易付卡亦為一般常見之日常用品,另現金34500元為數非鉅,攜帶在身上亦難謂有何異常,況倘若被告係正在出售毒品之際即為警查獲,則如何推認所攜現金係其出售毒品所得?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及其他物品,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被告犯罪尚無從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鳳山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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