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律師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汽車保養廠、編號B之辦公室、編號C之通道及編號D之停車場,面積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九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機具及辦公室內物品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實際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保養場之車輛、機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上作為辦公室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4年4月6日減縮上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作為臨時保養場之車輛、機具、辦公設施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伊於93年1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方早年興建民族路橋,供公眾通行之用,橋下即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作為汽車保養廠、編號B作為辦公室、編號C作為通道、編號D作為停車場使用,面積合計1,
339.79平方公尺,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高雄市○○路、九如路口,商業鼎盛、交通繁忙,參酌高雄市○○於○○路橋南側興建之停車場,每平方公尺每月收益可達52.39元,以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每月為70,192元(1,339.79×52.39=70,1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伊請求每月不當得利71,040元,應為適當,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93年1月7日起至實際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4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興建民族路橋前,已供公眾往來數十年,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67年間民族路橋興建後,仍供公眾使用,此公用地役關係不因興建民族路橋而改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已受限制,不得作為建築或作其他妨害公眾往來之用,縱認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其依土地法第97條所定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或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新興區125地號所設臨時停車場之收益計算損害,亦有過高或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民族路橋下,原告於93年1月7日取得所有權,93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6千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840元,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8.2平方公尺,作為汽車保養廠、編號B面積145.63平方公尺,作為辦公室、編號C面積72.15平方公尺,作為通道、編號D面積593.81平方公尺,作為停車場使用,合計1,339.79平方公尺。
五、觀之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⑴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3年1月7日取得所有權,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有公共地役權,使用上不生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餘年,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必以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初,係自然和平形成或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取得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是公共地役權之成立目的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且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持續存在而言,如現況已非供公眾通行之用,難謂有公用地役關係。查被告自認於67年間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0頁),且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土地目前作為原告汽車保養場、辦公室、通道及停車場使用,上開保養場、辦公室及附圖編號C通道所面臨之北方靠近九如一路、民族二路口處為民族路橋連接平面道路,無出入口可供通行,東西兩側有地下設施阻隔,無法對外聯絡,唯一可經由附圖編號D停車場靠近南方處高架橋下道路出入等情,有兩造提出之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11、12、118、119頁)可佐,且經本院於94年5月6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確作為汽車保養場、辦公室、通道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7張、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
7月27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940006961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91、92、97至100、129、130頁)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自67年間起迄今20餘年均已非供公眾通行,而係供被告作為辦公處所等使用,顯非既成道路,而無公用地役關係,應可認定。
⑶另按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數十年,已成道路,在公法上
雖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惟該土地既未經徵收,則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僅在公法上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已成之道路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又因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是縱認私有土地已成既成道路,亦僅係限制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而系爭土地目前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如附圖所示之目的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汽車保養廠、編號B之辦公室、編號C之通道及編號D之停車場,面積合計1,
339.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車輛、機具及辦公室內物品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保養場、辦公室、通道及停車場使用,面積合計為1,339.79平方公尺,分別有上開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另兩造同意本件如成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840元之10%以下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橋下方,連接民族陸橋與九如一路口之平面車道,雖位處高雄市商業地區,附近均為住宅及商店,然系爭土地南側因鐵路設施阻隔,致民族路平面車道無法與建國二路相通、僅得由民族二路平面車道與其他巷弄出入,交通非甚便利。且系爭土地位於民族路橋下,其使用高度及用途受相當大之限制,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斟酌上開地理位置、環境、交通及商業發展等因素,本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2,877元(11,840×1,339.79×4%÷12=52,877,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月7日起至實際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77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