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五行「為姓名年不詳之人竊得」應予補充為「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得」、第六至第七行「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應予補充為「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證據部分第二行「照片4幀」應予補充為「現場查獲照片4幀」,另補充「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820號搜索票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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