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竊盜經被害人乙○○向警方提起告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造成民眾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簡字第749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5月2日確定(與本件不構成連續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本件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其竟於短期內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自小貨車及鋁門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固經警方扣得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惟該鑰匙係被告所拾得,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尚難遽認屬於被告所有,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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