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0之1號1樓之「烹飪家食品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擺置於貨架上之黑豆一包(價值新臺幣25元)、老船長牌魚罐頭一罐(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袋子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贓物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案紀錄,因一時貪慾圖便,而行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非重大,且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