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823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者,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6日22時許,於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機車,自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中華路14巷口前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中華路14巷由西向東穿越金龍路行駛,甲○○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詳下述)。詎甲○○肇事後,將自己車輛移至路旁,竟未察看乙○○受傷情形,即逃離現場,將所騎乘之機車遺留該處,經警查明該機車車主姓名後,於同日22時41分許通知甲○○到案,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上揭被告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時,仍執
意騎乘機車,其後並與乙○○發生車禍,且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該肇事者發生交通事故後,便把他所騎的機車牽至路旁,人就快速跑步離開現場」等語相符,復有(甲○○)酒精測試報告(測定值1.51mg/l)、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1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不良紀錄,竟又於酒醉後執意駕車上路,且於肇事後竟擅自逃離現場,行為多所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證人乙○○亦表明不再追究(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94年9月日社鄉民政字第0940009371號函及所附高雄縣大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4年7月6日22時許,於飲
用高梁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未懸掛車牌)機車,自高雄縣○○鄉○○街○○巷○號住處出發,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該路與中華路14巷口前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華路14巷由西向東穿越金龍路行駛,甲○○本應注意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左側踏板,使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多處肢體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調解內容記載拋棄本案刑事告訴權,足認告訴人已有同意撤回之意旨,而該調解書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核定,此有上開調解書1紙附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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