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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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 陳茗業 訴訟代理人 邱毓嫺 律師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仁 被告 江清香 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佩瑜 住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賴正仁承受為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為判決後,始查明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1年9月25日變更為賴正仁,此有經濟部101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上訴卷為憑。茲據被告大益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正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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