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邱 昱儒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平日與祖父同住,偵查中伊均有到庭,開庭通知係由伊祖父代收,因伊祖父不識字且後來住院,未告知伊開庭時間,始未到庭,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 邱昱儒 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又除本件施用毒品外,被告另涉有轉讓禁藥及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繫屬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雖稱因伊祖父不識字且後來住院,未告知伊開庭時
間,始未到庭云云,然查本件開庭通知除於102年1月8日送達被告位於仁三街12號之居所由被告祖父代收外,另於102年1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所,而由其舅舅代收,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衡酌本件開庭通知自送達時起至第一次準備程序庭期止,其間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為家族團圓共度之節日,且被告亦自承其平日在臺東縣內打零工,並未離開臺東縣境內,則被告是否確係因不知開庭時間始未到庭,已非無疑。再者,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前開住、居所拘提,惟未見被告進出上開住、居所,致未執行拘提一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3月21日東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報告書附卷可憑,則被告是否確係居住於該仁三街居所,亦非無疑。
㈡被告除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外,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及強盜等案件,均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