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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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劉風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經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解散登記(聲證2),依法應行清算,並經股東會選任該公司之原代表人即董事長 趙思齊 為清算人,惟趙思齊嗣於101年7月15日死亡(聲證1),已無清算人,且該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經 向鈞院 函查亦無呈報清算人(聲證2),致該公司清算事務無法進行。因該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漏報營業收入,涉及違章(聲證1), 楊雪卿 時值該公司之董事(聲證2),且原為原董事長趙思齊之妻(聲證2、5),應對該公司清算事務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與掌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楊雪卿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前依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至6所示之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相關公函、律師事務所回函暨料、戶籍資料查詢單、本院中院彥民科第106160號函、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歷次變更登記表及董監事名冊、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及楊雪卿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決算申報書等。裁定選派楊雪卿為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三、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四、惟查,楊雪卿經本院選派為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於102年4月17日具狀陳報其無擔任算人之意願。同時具狀以其與趙思齊固前有婚姻關係,然已於100年8月23日與趙思齊離婚,20餘年來均為單純家庭主婦,雖曾於維國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僅係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實際上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對該公司之資產、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全然不知,無相關之知識,年事亦已高(00年0月00日出生),未有能力執行清算事務,若由其擔任清算人恐將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不適合擔任清算人云云。
五、按以,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97條、民法第549條規定,清算人與清算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於民法之委任,而委任即得由當事人一方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無其他限制。本件被選定清算人楊雪卿具狀表示其無擔任之意願,且敘明不適擔任清算人之緣由。本院衡量上情,認原選派楊雪卿為清算人之裁定,存有不當之處,爰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為裁定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