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彭賢能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 律師
       郭達鴻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戎威 ,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劉振宇,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9,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9,112元,經
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拒絕原告所為賠償之請求,此有
桃園縣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00000000
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函即及同局102年
桃水區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書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
第19頁至第22頁)在卷可按,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堪認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訴外人 沈棕 承租其坐落
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種植皺葉小白菜、莧菜、東京白菜
、空心菜等葉菜(下稱系爭農作物),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
蘆竹鄉(現改至為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埔心溪支線下中福
段,被告在此設置下中福支線護岸之埔心溪排水系統(下稱
系爭排水系統),因都市開發,造成桃園區不透水區域增加
,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系統,竟未有相應水利措施,僅放大上
游市區放流水涵管斷面,未同時拓寬下游河道容量,且被告
於102年2月間,核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在崁子橋邊設
置兩處排水箱涵,而該排水匯入埔心溪支線下中福段,導致
102年5月11日強降雨造成系爭排水系統通洪斷面不足,且
經濟部水利署於98年8月製作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
畫」桃園縣管區域排水埔心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下稱98年
度規劃報告)可知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旁河道由5公尺拓寬18
至23公尺,被告竟未拓寬,是被告設置系爭排水系統有所欠
缺,造成原告因本次淹水致系爭農作物受損,損害金額為18
1,668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農作物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1,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淹水,為瞬間豪大雨所致,且因未符合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之規定,故被告無法提供原告農損補助。
又被告進行桃園大圳至埔心溪支流間箱涵改建工程,依原有
尺寸施工,而水流位置無改變,亦無改變斷水面積。再者,
依103年度度縣管區域排水埔心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書(下
稱103年度規劃報告)分析水文水理報告可知系爭土地因瞬
間強降雨強度增加而淹水,故被告之設置及管理均無欠缺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埔心溪支線下
中福段發生溢淹情形,造成原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受損,且
被告為系爭排水系統之設置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
縣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及第
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拒絕賠償書、現場照片
、連署陳情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2年6
月28日北工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及會議(勘)
簽到簿、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2年5月10日水二工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勘紀錄、102天然災害名稱農產
業災害勘查報告表、102年5月11日豪雨會勘紀錄、蔬菜行
情專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理區域排水埔心
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桃園縣政府102年5月22日府農物字
第0000000000號及府水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埔心溪排水
系統各雨量站歷年最大一次降雨量彙整表、埔心溪排水系統
及鄰近區位交通動線示意圖、埔心溪排水系統附近都市計劃
區範圍圖、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埔心溪排
水系統記劃橫斷面圖、下中福支線匯流示意圖及下中福支線
排洪示意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因系爭排水系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土
地淹水,造成原告種植之系爭農作物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農作物損害181,668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
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而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
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人民依
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
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
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及95年度台
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排水系
統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造成原告前揭農作物損失
,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
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及其欠缺與系爭農作物損害間因
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氣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
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
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而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2款分別
明訂,災害性天氣係指氣象法第2條第12款所規定之可能造
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
、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豪雨:指
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查系爭土地淹
水當日即102年5月11日凌晨3時開始降雨,12小時累積雨
量至當日中午12時楊梅(190.5mm)、龜山(164mm)、中
壢(168mm)、桃園(155mm),此有103年度規劃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104頁反面),依前揭規定,本
件降雨量已達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豪雨程度,並參酌
依103年度規劃報告書記載略以:本次發生淹水區域屬於埔
心溪幹線上游支流之下中福支線,由於該區域排水係收納中
壢市及桃園市部分市區排水,較有溢淹情形。部分河段分析
洪災原因主要為豪雨之雨量造成該段溢淹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110頁反面),是依前開說明及規劃報告可知,本
件淹水原因之一為豪雨所致,故未能及時排除水量,堪以認
定。
㈢復103年度規劃報告書亦記載:本次淹水發生地點主要位置
位於福德橋里程2826m至3400m區間,主要淹水點位於里程
3207m左岸。現況淹水模擬成果於2826m-3400m,有甚多斷
面無法通過2-5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由於0000000豪雨洪
峰流量約為2-5重現期距洪峰流量,因此現況局部河段無法
通過此洪峰流量造成局部淹水災害發生等語(見本院卷卷一
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參以證人即製作前揭規劃報告
之水利技師 謝東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次降雨量大多是2
年至5年之重現期距洪峰流量,即2年至5年會發生一次洪
水機率,系爭排水系統功效達到2年至5年重現期距洪峰流
量標準,是本件降雨量在系爭排水系統保護時間及範圍內,
並未超過區域排水的治理標準,故系爭排水系統應可以發揮
正常排水功能,且推算出來降雨水位與現況堤防水位高度差
不多,所以河水應不溢出堤防外,縱有溢出,量不很大,故
我向桃園市政府報告,會淹水的因素不是單一降雨所造成,
亦有可能是垃圾阻塞,導致河道排洪能力降低,但也可能是
此次降雨致內水區域即堤防外農田集居的地方,造成宣洩不
及,有積水情形,這是我以專家身分所推論出來。我沒有到
現場去勘查,而我們公司工程人員有去檢查水災後之水利構
造是正常,並無損壞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0頁至第16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謝東明為專業水利技師,有技師職
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8頁),其就前揭就系
爭排水系統所述之意見應專業可信,是足認本件淹水情形,
除降雨外,亦有可能係垃圾堆積或當日降雨至系爭土地所造
成宣洩不及致有淹水之情事,且系爭排水系統水利構造且無
損壞,本院無從以系爭土地淹水之結果反推系爭排水系統有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㈣原告另主張因都市開發造成不透水區域增加,原地表透水滯
洪功能喪失,且臺灣鐵路管理局設置兩處涵管,埔心溪下游
竟未有相應水利措施,且依98年度規劃報告,被告應將系爭
農地旁原河道由5公尺拓寬18至23公尺,以增加洪斷面,足
認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乙節,固據原告提出98年度規劃報告
為證,然證人謝東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市發展一定會
造成不透水鋪面增加,但是水汙染的問題,不是水量的問題
,本次淹水情形,與不透水鋪面的增加沒有因果關係,且98
年規劃報告針對桃園地區商業快速成長且雨水下雨道之界面
未能有效規劃及配合建設…使排水地表逕流量增加,減少滯
留之記載是針對桃園下水道的總論,故下水道開始規劃,與
本此淹水之排水系統無關係,且水利署計畫以10年發生一次
洪水機率為標準,101年才核定,本件排水系統只有規劃的
編列預算,沒有執行及改善之預算編列,需要市政府去爭取
經費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61頁至第162頁),是可知都
市開發所造成不透水鋪面增加,是造成水污染原因,本件淹
水與與不透水鋪面增加無涉,且系爭排水系統既如前述符合
2年至5年之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且無損壞,本院無從遽認
系爭排水系統通洪斷面不足,而有所欠缺。又水利署雖有計
畫改善水利設施以達10年發生一次洪水機率為標準,然尚須
國家立法院編列預算方得執行,原告難以執系爭排水系統未
達10年發生一次洪水機率之標準即反推系爭排水系統設置有
所欠缺。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
排水系統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其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與其損害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管理之公共設
施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損害181,66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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