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應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應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李應鋒於民國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至11時30分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
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至
翌(7)日凌晨0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4年5月7日凌
晨0時30分許,李應鋒騎乘上開機車行○○○鄉○○村○○○
號○路(西往東方向)3.6公里處(麥有52號電桿旁),因
壓輾動物屍體致機車失控衝撞路樹,李應鋒及乘客 吳宛庭 均
因此受傷(李應鋒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吳宛庭告訴),經
送往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救治,為警獲
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104年5月7日凌晨1時33分許對李
應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鋒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警
卷第2、3頁;偵卷第7、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第00O000000號)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警卷第5至
8頁、第10頁、第12至16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
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
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
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
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
件被告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
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
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頁
),雖記載被告在警方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
自首,並未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
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
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衡
以其為警獲報到場後,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
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右小腿挫
傷、左小腿及右胸壁擦傷等傷害,此有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本案係酒駕初犯,職業工,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國銘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