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34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劉沐海
       劉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債務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兩
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
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
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卡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
在新竹縣,有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及其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
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新竹縣,於發生本契約
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
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用卡契約涉訟,縱依
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
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
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從而,爰依被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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