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邱瑀婕 (即 邱明毅 之限定繼承人)
       邱瑀涵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邱承鉉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祐真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其
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以原告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