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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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邱瑀婕 (即 邱明毅 之限定繼承人)
邱瑀涵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邱承鉉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祐真 (即邱明毅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請求所依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其
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以原告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