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明輝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
年度嘉簡字第一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00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條,
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7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370,000元,如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
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
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2年
又10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0月、二審為2年),故相對人在此
期間因遲延受償,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
害應為52,355元(370,000×5%×2.83=52,355)。依前揭說
明,本院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
損害,以提供53,000元之擔保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