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872號
原 告 朱旭新
被 告 廖木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8日上午7時4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國道
二號西向10公里1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過失,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後,導致該車再往前撞擊訴外人 吳文琪 所有、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毀損,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4,850元,原告亦
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支出交通費9,720元,
吳文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4,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是在高速公路追撞造成,當時大家的車速均
不快,車主均未受傷,不可能由第四台之被告車輛撞至第二
台之系爭車輛,係因原告緊急剎車,才造成後方車輛追撞,
且原告修車費用過高,應依原告車輛之車齡計算折舊,且原
告維修時間亦過長,其欲請求交通費,應提出發票為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A車又撞擊系
爭車輛,而吳文琪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請求權讓與證明書、事故現場照
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
至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損害有過失,應給付原告
54,57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0元
,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駛於A車後方,而A車行駛於系爭車
輛後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後方車輛,自應與
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備在前方有緊急狀況時,得以
及時煞停而不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然被告卻於前方車輛煞
停後,仍剎車不及而撞擊A車,顯有未保持適當行車間距之
過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被
告因過失撞擊A車後,致A車遭推撞後再撞擊系爭車輛,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係因原告緊急剎車之過失而生等語,然
車輛行駛中,遇有前方車輛煞車之情形,後方車輛緊急採取
剎車之措施,係為防免車禍發生之當然作為,是尚難僅以原
告有緊急剎車之行為,即認定其有何過失,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原告有何過失,是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0元,有無理由?
1.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4,850元,其中包括零件費用19,750元及
工資費用25,100元,有建益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可佐(見本
院卷第25頁),而就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原告雖主張其已
選擇使用較原廠價格低很多之副廠零件進行維修,故不應再
扣除折舊等語,然其既仍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其整體價
值自仍較車禍發生前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為高,是仍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95年6月,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見
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3月18日,已
使用8年10月,超過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975元(計算式:19,750元
0.1=1,975元),加計工資費用25,100元,共計27,075
元(計算式:1,975元+25,100元=27,275元),是認系爭
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7,075元。
2.交通費部分: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
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系爭車輛待修以及修車期間所
支出之交通費用9,720元等語,然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任何人身或財產
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訴外人吳文琪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為無理由
。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27,075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前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
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為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