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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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296號
原 告 龍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汪木水
被 告 何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巷○號8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龍閣大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登記層次面積為85
.1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7.76平方公尺,以及共
同使用部分包含臺中市○里區○○段○○○○○號、面積1290.6
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1,依原告社區住戶規
約規定,每月管理費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故被
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864元【85.17平方公尺+7.76平方
公尺+(1290.69平方公尺×341/10000)=136.94平方公
尺;136.94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41.42坪;45元
/坪×41.42坪=1,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
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止尚有12個月之管理費共計
22,368元未為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略以:伊於
103年下半年度有積欠3期管理費,原告同意讓伊分5期繳
納,伊有按時繳納,但伊後來發現原告不知怎樣花錢,且伊
位於地下室之車庫於92年8月滲水,公共牆壁水泥漆掉落在
伊車上,伊於103年間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法院以其未能提
出證據而判其敗訴,伊有將伊變色之車輛烤漆,惟水泥漆又
掉下,法院也沒有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
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
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
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
建築物所有權者。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
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
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十二、規
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復按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足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遵守社
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住
戶規約、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
郵件代收記錄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雖抗辯伊於103年下半年度有積欠3期管理費,原告同
意讓伊分5期繳納云云,惟原告亦陳稱被告原另積欠103年
3月起至103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4,912元,原告同意由
被告自104年1月15日起至7月15日止分期給付至清償完畢
為止,並於103年12月30日製有調解程序筆錄,但被告僅於
104年1月清償2,132元、於104年2月、3月、4月、6
月各清償2,130元,總計清償10,652元即未再為清償等語,
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3年司中小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管理費收費憑單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係積欠103
年度下半年管理費,而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等語,足見被告
所稱其已有經原告同意分期繳納管理費,並繳納部分管理費
等語,應係指前揭經兩造調解成立之103年3月至103年10
月份之管理費而言。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
其業已清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之管理費,是以自難以被告上開所辯,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
㈣被告另抗辯伊位於地下室之車庫於92年8月滲水,公共牆壁
水泥漆掉落在伊車上,伊於103年間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本
院以其未能提出證據而判其敗訴,伊有將伊變色之車輛烤漆
,惟水泥漆又掉下,法院也沒有看云云。惟查被告前以上揭
事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小字
第3464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即該事件之原告)之訴確定等
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社區之規約既已明定管理費之計算及繳納方
式,被告自負有遵守前揭社區規約而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03年11月至104年10月止之管
理費共計22,36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核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負有繳納管理費
之義務,而本件業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
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