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
104年度桃簡字第59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 告 王誠發
被 告 王樹煌 (即 簡環 之繼承人)
被 告 洪天財 (即 簡環之 繼承人)
被 告 王莉羚 (即簡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劍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環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王誠發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陸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環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誠發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經查,原告原係
針對本案被告及 程登明 、 洪炎清 等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該等人連帶清償借款債
務,經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18525號案核發支付命令,惟因被告王莉羚對該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並主張該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明異議之效
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臺北地院即先於103年10月7日以10
3年度北簡字第11597裁定將程登明及被告王莉羚部分移轉
本院管轄,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案審理;嗣
臺北地院再於104年5月11日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081號案
,分別將起訴前已死亡之洪炎清部分裁定駁回,並將被告王
誠發、王樹煌、洪天財等人部分再移轉本院管轄,而由本院
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90號案審理。故可認本院103年度桃
簡字第1441號、104年度桃簡字第590號二案本即為同一訴
訟,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之。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
示撤回對程登明之起訴(參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於104
年11月30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核其撤回對程登明之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06元,及自91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月20
日)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聲明之變更僅
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
,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昱陞 ,於訴訟進行中
先後變更為 張書銘 、林志亮,原告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王樹煌、洪天財及王誠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莉羚、王樹煌、洪天財為訴外人簡環(已
於97年5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而被告王誠發因於88年7
月9日邀同訴外人簡環為連帶保證人,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訂立借款契約,貸款1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利息按
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年息1.28%(年息8.88%)計算,並隨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經陽信銀行主張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有房貸約定書為證。詎借款人王誠發於
90年8月26日繳交最後一次本息後,即未再按期繳付,陽信
銀行聲請抵押物拍賣,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044號強制
執行拍賣不動產後,迄今尚欠本金109,406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借款人王
誠發之上開債權均讓與伊,而借款人王誠發之上開借款已於
96年1月19日到期,是被告王莉羚、王樹煌及洪天財既為連
帶保證人簡環之繼承人,亦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
應繼承簡環與伊間之上開保證債務,依法應於繼承遺產範圍
內與借款人王誠發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
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誠發連帶給付原告109,406元,
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誠發、王樹煌、洪天財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莉羚則以: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簡環
於97年5月9日即已死亡,而原告向借款人王誠發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91年5月9日,足見被繼承人簡環死亡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該連帶保證責任,故無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亦即被繼承人簡環之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簡環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該連帶保
證債務,仍應概括承受。
㈡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時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則人之保證契約
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因民法
繼承已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故保證債務之繼承人,避
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原則上
新修正之「法定有限責任」之規定應溯及適用,以維立法者
美意。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簡環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
任之連帶保證債,仍應概括承受,但依上開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被繼承人簡環名下既無任何遺產,可見被告並未繼
承任何遺產,依法自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
人簡環死亡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甚明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誠發於88年7月9日邀請訴外人簡環
(於97年5月9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並向陽信銀行借款
180萬元,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即自89年
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隨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
動而調整,如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陽信銀行主張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時,利息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借款人王誠發於90年8月26日最後一次繳
納本息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嗣經陽信銀行聲請抵押物拍賣
,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044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
,迄今尚欠本金109,4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
陽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其對被告王誠發之上開債權均
讓與伊,而被告王樹煌、王莉羚、洪天財為簡環之繼承人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陽信銀行債權讓與公
告(登載於民眾日報)、房屋擔保透支暨抵押借款契約書、
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044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被繼承人簡環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
18525號支付命令卷第4至16頁),且為被告王莉羚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
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王誠發既未依約付款,自應對系爭未償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等負清償之責。而本件訴外人簡環於系爭
契約簽訂時既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本亦應與主
債務人即被告王誠發負同一連帶清償責任。
六、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於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月5日
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
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
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
承人即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被告王誠發向
陽信銀行所借之借款,尚有109,40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嗣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簡環於97年5月9日死
亡時,有直系血親即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為繼承人
,其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本院家事庭院無訛,此有本院家事庭103年1月16日桃院晴
家春103年度(春行政)字第4號函覆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確未於繼承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固
為被繼承人簡環之直系血親,然其等均未設籍於被繼承人簡
環之最後住所地(即改制前桃園縣○○鄉○○村○鄰○○街
○○○○○號),顯未有與簡環同財共居之情,難認於繼承開
始時其等得知悉本件簡環債務之存在。且觀諸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理由係因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卻仍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
,對繼承人過苛,為貫徹立法意旨,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負清償
責任,故原告本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始得主張被告概
括繼承。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僅以簡環死亡時間為97年5
月9日是在繼承法修法之前,因而主張被告王樹煌、洪天財
、王莉羚應負概括繼承責任云云,然其究無法證明原告係於
繼承開始時有通知被告等人使其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一情,足
認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上開
債務之存在,自難期待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由此可知,被告王樹煌、洪天財
及王莉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原告又無證明有何顯失公平
情事,故依上開說明,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應僅限
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償還責任。而原告亦已於104年11月30
日以民事補充理由書狀㈢將訴之聲明減縮,限定被告王樹煌
、洪天財及王莉羚僅在繼承被繼承人簡環之遺產範圍內與王
誠發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此有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佐。從而,被繼承人簡環所負之保證債務,被
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僅就繼承被繼承人簡環之遺產範
圍內,對前開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簡環之繼承
人即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
繼承簡環之債務,應與被告王誠發負連帶之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究繼承多少遺產
,乃日後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況經本院
函查簡環自97年至103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尚未
見簡環有任何所得及財產,此有該等資料附卷可參,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及繼承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樹煌、洪天財、王莉羚於繼承簡環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誠發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