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83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被 告 鄭榮泰 即神戶日本料理飲食店
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4年7月23
日,到期日104年8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428,400
元,受款人為原告或其指定人,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20%計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繕本,已於105年1月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則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票
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5條、第124條、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連帶負給付之責。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8,400元,及自
到期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