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告 胡正治

被告 益昌 工程行即 張益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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