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告 謝瓊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 蔡沛儀 、被告 蔡沛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蔡沛典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查本件原告請求蔡沛儀、被告蔡沛典給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然此乃可分之債,且僅有被告蔡沛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5萬,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