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劉承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7月11日新北警字第1093772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劉承濬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新北市○○區○○○街○○○巷
○○號住戶係朋友關係,因雙方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0年7
月2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以大聲公大聲吼叫,經警到場制止後離去,後續又前往該社
區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行
為,其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
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
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非行,無非係以檢舉人之
指證、處理員警職務報告及執勤錄影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
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
使用大聲公吼叫,滋擾社區住戶,我只是請新北市○○區○
○○街○○○巷○○號的住戶幫我開門,我是以按門鈴的方式及
小聲的請裡面的住戶幫忙開門等語。經查,檢舉人指證被移
送人有於110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以大聲公吼叫之行為,並未有相關錄影或錄音為佐,而
依卷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所記載「職 馮詩翰 、 林信銓 於110
年7月2日擔服巡邏勤務時,多次接獲民眾致電至本所反應
有關劉承濬至興林路221巷於110年7月2日05時至15時不
斷以大聲公吼叫滋擾當地社區住戶,職馮詩翰、林信銓於11
0年7月2日11時10分許到場發現劉承濬於興林路221巷19
號前大喊“阿伯,出來面對喔“,經警方制止後雖離去,但
於警方離開後隨即又前往並繼續滋擾,後續經民眾舉報後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參以執勤錄
影內容及翻拍照片,亦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曾於警員到場時對
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戶喊叫,希望該住戶出
來面對,並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於當日5時至15時期間不
斷以大聲公喊叫之不法情事,且被移送人於員警到場時對該
住戶喊叫之音量及時間長短亦屬未明,徵諸當時非屬深夜時
段,自難認被移送人有假藉事端擴大發揮,而已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達於妨害公眾
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自屬有間。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
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其他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
之違序行為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