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提出律師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猶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委任書,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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