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陳○輝之證詞、江○雲之部分供詞,經警員查獲之女子蔡○○艮、徐○花、李○樺、陳○、張○琴(原判決誤載為張○琴)、林○○月之供詞,參酌查獲未使用保險套一百七十三個、已使用過保險套一個、潤滑劑二瓶、帳冊一本、江○雲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七百元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㈠、陳○輝於警訊證稱「我是於今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九時許前往該址(指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及其旁加蓋鐵皮屋)旁空地解尿時,即由男子甲○○(當面指認)上前招攬問我『要不要找女人?』,經我答應後,即由甲○○指示前往該處………在床上由 李女 (指李○樺)持保險套戴上我的陰莖即生殖器,再由我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性交,直至我射精完成」(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嗣於第一審證稱「我那天去停車場空地小便,我走過去就有一位男的站起來招手要我過去,然後比一比旁邊的鐵皮屋,我就知道那邊可以提供性服務,這平常馬路上也都有人站在店門外招手,這也不需要多講什麼,我走過去鐵門就打開,我問他多少錢,他說五百元,我就說好,就進去了,進去就是性交,到射精完止,當天招手的人就是今天來開庭的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所述前後並無矛盾,原判決引為論罪之證據,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可言。㈡、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具幫助正犯 江廖雲 之意思,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且說明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縱正犯江○雲不知幫助之情者,上訴人仍成立幫助犯之論斷理由,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存在。從而,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幫助圖利使人為性交或姦淫常業罪刑,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㈢、何項證據原審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上訴意旨,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審調查未盡,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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