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顏文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審時之指訴,證人張○○、A1、A2及謝○宏警詢、偵查或一審訊問所為之供證,如原判決理由一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詞,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及A2所為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A女於歷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況A女外穿牛仔褲,伸縮性不佳,依A女所言,上訴人跨坐其雙腿上,按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之手顯不能伸進A女內褲,且A女表示其無性經驗,下體亦未受傷,又不願至醫院驗傷,足證上訴人委無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以傳聞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設使上訴人犯罪,亦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罪等語,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只是情況證據之一,原審審判期日未為提示,固有未洽,然尚不影響判決主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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