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再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再審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列,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終局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在卷(本審卷第五頁)可參。依上開說明,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餘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清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