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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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稱其警訊當天「實在很累」,但此僅為其個人當天生理狀況之陳述,並非主張其有受疲勞訊問之情事;其另稱「警察恐嚇要找電視台拍她(指李○玉)」,亦非指其本人之自白係受警察之脅迫,由上開陳述,尚無從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主張其自白係因疲勞訊問或脅迫所取得;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實在,原審依憑上情,參酌證人即服務女子李○玉、男客陳○祥之證言以及扣案保險套、潤滑液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妨害風化犯行,且與綽號「小○」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同一日內之不同時段,三次媒介並搭載李○玉分赴台中市「○○飯店」、「○○○賓館」、「○○○汽車旅館」,與不同之男客性交易營利,原審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論以連續犯,並無不合,上訴人指其應屬接續犯云云,顯屬誤會。另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品行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之長短、與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裁量權之正當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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