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證人劉○萍迭次供稱,上訴人載送劉○萍之車資,係由劉○萍自行支付,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楊○達、江陳○蘭所僱用,即與事實不符。另劉○萍亦多次證述,其性交易所得皆交給楊○達或江陳○蘭,復與原判決認定每次交易所得,由劉○萍交付上訴人保管,再於每日結束性交易時,由上訴人轉交楊○達、江陳○蘭之事實不符。上訴人事前既不知劉○萍係應召女,事後對劉○萍性交易所得又未得到分毫,僅偶而接送如計程車司機賺取微薄車資,原判決論以常業犯,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既採信證人劉○萍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當然排除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未詳敘其證言取捨之心證理由,雖稍嫌疏略,但與判決主旨尚無所影響。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清貧證明書及自白書等件,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