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律師
徐東昇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及放火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案發前至被害人 徐永康 住處時,現場尚有徐吳綉麗等四人在場,在此場合,上訴人縱以半鋼杯量汽油潑向徐永康並以打火機點燃,在場之人應會撲滅火勢並救助徐永康,徐永康至多受到燒燙傷,尚不至於死亡。否則上訴人理應利用四下無人時下手,排除他人滅火及救助機會,以遂行殺人目的,足證上訴人主觀上尚無確信放火行為足以造成徐永康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徐永康發生死亡結果而不違背本意情形。至上訴人電話報案雖自首殺人,純係案發後見徐永康家中著火,一時慌張所為之陳述,其用意不排除希望警方或救護車儘快前往救助徐永康,益見上訴人委無放火殺人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徐永康因遭上訴人潑灑汽油並點火點燃,火勢瞬即蔓延,致被燒傷佔總面積六八%,二度至三度,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該院開具證明時,徐永康仍在加護病房治療觀察,意識狀態昏迷,須靠呼吸器維持,有該院診斷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據(見相驗卷第七頁)。而徐永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因全身廣面積燒燙傷、感染,導致多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基於直接故意,放火殺人,導致徐永康死亡,此部分應論以殺人罪,難謂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再上訴人為與徐永康談判,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汽油桶購存汽油約三公升有餘,繼於同年九月七日上午三時十分許,以鋼杯盛半杯汽油,至徐永康住處理論,一言不合即肇發本案,則購存汽油亦在上訴人整個犯罪計劃範圍內,原審復在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則原判決認扣案汽油一桶(約三公升),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