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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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且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人甲○○前後二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分別確定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在上開二罪中最長期以上,二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不服定刑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以關於定刑之範圍為限,至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定刑裁定之內容無涉,自不得據為抗告理由,再抗告人所稱:其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第二審法院判決之前,法院應就該後案為免訴之判決云云,非法院於定執行刑之裁定所應審酌之範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制度,係在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具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然若施用毒品者已受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於五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抑或三犯以上者,除應依上開法條接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外,亦需接受刑罰之制裁,此為立法者為使施用毒品者同時受到矯治及處罰之效果,所為之設計。再抗告人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二罪,均屬上開條例所稱之三犯,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再抗告人除應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外,仍應受刑罰之處罰,並無一罪二罰之問題。因認第一審在其合法之裁量權內,酌定再抗告人所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執其他與定刑無關之事項,作為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之抗告理由,要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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