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再國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再審被告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本院確定終局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確定終局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終局判決(合併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以均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向本院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此參「民事再審狀」自明(本審卷第五頁)。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固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惟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修正後條序為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列(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準此,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已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其餘再審之訴部分,依首開規定,則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上,建號九五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得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營業範圍面積僅為一七.八五平方公尺;詎再審被告核發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南工字第一一一五四0號使用執照,就建物之「壹樓平面圖」所標示編號1A5部分(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面積二九.七四平方公尺,竟記載全部為遊藝場,致伊誤信系爭房屋全部得作為「電子遊戲場」營業範圍,而以鉅額價款向訴外人買受系爭房屋。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審核疏失,致減損三分之二所有權之權能而受有損害;原確定判決認伊所受損害僅屬利益之損失,且伊所受損害與再審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要非適法。伊於近日始獲得:⑴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南市工建字第0九七三00二五四七0號函(下稱系爭台南市政府函)、⑵ 林添安 建築師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號函(下稱系爭林添安建築師函)等新證物,上開新證物均足證明再審被告所核發之上揭使用執照中,關於系爭房屋面積二九.七四平方公尺均屬遊樂場者確係謬誤,且若非因再審被告之錯誤審查而核發上揭使用執照之不法行為,伊即可向訴外人建商要求退屋還款,不致發生本件損害,堪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開新證物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同時,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建商間之契約問題,與渠無關。再審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應知悉商業區、住宅區之面積多寡,若無法判斷時,再審原告亦有查證責任,再審原告既未查證,自難要求渠負責。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係將事由重新敘述一次,並未提出新事證,於法不合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固明;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者,無非係以提出系爭台南市政府函及系爭林添安建築師函等件(本審卷第二三頁、第三六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台南市政府函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由台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發文乙情,為再審原告自陳之事實,系爭台南市政府函既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見」可言;依上開說明,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以「發現」上揭書證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云云,尚嫌無據。
(二)其次,前訴訟程序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維持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者,其判決理由係認:⑴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編號1A5部分(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錯誤記載:全部為遊藝場者,雖顯有疏失,惟再審原告購置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裝潢,並不因撤銷該1A5遊藝場部分之使用執照或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有所喪失或減損;⑵縱認再審原告經營遊藝場之許可將遭撤銷而不具經營遊藝場之價值,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純屬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指之權利;⑶況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係因過失而核發建物使用執照,即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情事。⑷縱認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訴外人公司之變更設計圖核發使用執照,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惟再審原告仍須依約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訴外人公司,再審原告所受損害,與本件再審被告誤發使用執照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此參上開民事判決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論述自明(本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0頁)。是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物─系爭台南市政府函、系爭林添安建築師函等書證,縱認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惟系爭林添安建築師函內容係載:「本案八十一年申請變更設計時已在申請書使用分區欄內詳註商業區及住宅區,並在位、配置圖有明確標示商業區及住宅區的分界線,且面積檢討內有註明。...」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三六頁);至於系爭台南市政府函內容則載:「依本府資料檔案核准電子遊戲場營業範圍面積為一七.八五平方公尺」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三頁);均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核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將其中編號1A5部分(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錯誤填載為全部係遊藝場者,係屬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已,然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⑴再審原告之權利確受有損害、⑵再審原告之權利若受有損害,與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不法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仍屬據此逕予證明。再者,「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土地使用執照1A5部分錯誤記載為全部為遊藝場,顯有疏失之不法行為」者,為原確定判決審認之事實,並據此論斷:⑴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單純之利益,並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所稱之權利;且⑵縱認再審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其損害與再審被告之誤發使用執照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者,已如上述;則依上揭系爭台南市政府函及系爭林添安建築師函,自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之上開判斷結果,再審原告即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
五、綜上,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其中標示1A5部分(即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錯誤記載為全部為遊藝場,雖有過失不法行為,惟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且縱認係侵害再審原告之權利,然再審原告主張因此所受之損害,與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誤發使用執照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者,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系爭台南市政府函,係在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製作之文書,並非新證物;其另主張發現林添安建築師函之新證物,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台南地院九十年度重國字第三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於再審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同時,給付再審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洵非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所有權人:乙○○)┌──┬───────────┬──────┬─────┬─────────────┐│土地│坐落:台南市○區○○段│面積(㎡)│應有部分│備註(再審起訴狀誤載地號)│├──┼───────────┼──────┼─────┼─────────────┤││296-2地號土地│81│3783/30000│││├───────────┼──────┼─────┼─────────────┤││296-4地號土地│60│3783/30000│16-4地號││├───────────┼──────┼─────┼─────────────┤││297地號土地│137│3783/30000│296-12地號、面積誤載為47㎡││├───────────┼──────┼─────┼─────────────┤││309地號土地│126│3783/30000│││├───────────┼──────┼─────┼─────────────┤││310地號土地│44│3783/30000││├──┴───────────┴──────┴─────┴─────────────┤├──┬───────────┬──────┬─────┬─────────────┤│建物│建號│面積(㎡)│主要建材│備註│├──┼───────────┼──────┼─────┼─────────────┤││951號│合計共290.95│鋼筋混凝土│門牌:台南市○○街○○○號││├───────────┼──────┼─────┼─────────────┤│││一層:72.44││││├───────────┼──────┼─────┼─────────────┤│││二層:97.42││││├───────────┼──────┼─────┼─────────────┤│││三層:97.42││││├───────────┼──────┼─────┼─────────────┤│││騎樓:2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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