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之二號「阿美小吃店」內,與被害人 李文博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店內之空米酒瓶毆擊被害人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右眼球破裂、毀敗右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稱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係指該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已完全喪失效用而言,如受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毀敗視能之意義有異,難依重傷論科。又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已完全喪失效用,應由有特別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詳加鑑定,庶不致失誤且足以昭公信。本件被害人之右眼受傷後,曾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診手術治療,依據該醫院函復第一審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急診入院行眼球破裂修補手術,入院時右眼視力無光覺,……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門診診治視力為右眼0‧0五,矯正視力0‧0五,……預後可能不佳,但是視力還是有可能進步,因此目前無法判斷為治療終結。」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則被害人受傷之右眼,經手術治療後,僅視力減衰,並未完全喪失效用,且繼續治療視力尚有可能進步,自與毀敗一目之情形有別。且原審未再函請其他醫療機構為詳細鑑定被害人之右眼,是否已完全喪失視能?即依上揭病情說明書及被害人到庭證稱右眼看不到之語,認定被害人之右眼視能已達毀敗之程度,殊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