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號十樓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迭次主張,美商WorksmanTradingCorporation負責人Jeff之供述不實,其在訂單第二頁加註之文字,是在詢問上訴人是否仍在三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三頡公司)任職,顯然係向上訴人原先任職之三頡公司或宗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穎公司)查詢,準此,該美商斷不可能將該訂單傳真給上訴人或上訴人更新後之傳真號碼處,而必然係依上訴人更新前之宗穎公司傳真號碼,傳真予宗穎公司收受,此由訂單加註之內容以觀,殆與事實相符,乃原判決竟違反經驗法則,憑空認定「因該訂單係依上訴人告知之號碼傳真,宗穎公司自不可能獲悉該項查詢」,進而落入宗穎公司與該美商事後勾串之陷阱,而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洵有未當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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