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24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240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惟就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予表明;且再審聲請意旨各節,無非係就實體事項而為爭執,俱與確定裁定係以該事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為理由,而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者無涉。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