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5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用火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以及本件係屬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