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為訴外人 黃明貴 生母,黃明貴與被告則為同父異母兄弟,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黃明貴前往被告經營之魚塭抽水整地,竟不幸遭魚塭內漏店之抽水幫浦電擊,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魚塭經營者,對其所有於魚塭內使用之抽水幫浦維護不力,導致漏電,致黃明貴觸電發生死亡意外,顯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事後向原告極力道歉,請求原諒,惟被告既過失侵害黃明貴生命,原告身為黃明貴之母,白髮送黑髮,精神甚感痛苦。
(二)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為原告長子 黃楷修 、次子黃明貴、被告及被告之子黃等四人共有,後四人訂有分割協議,由被告父子分得左右二部分,黃明貴兄弟分得中間部分,因黃明貴與被告為同父異母兄弟關係,該土地長期以來作為魚塭使用,並由被告與黃明貴輪流養殖,惟民國八十三年黃明貴當選岡山鎮嘉興里里長,即無暇從事養殖漁業,而由被告單獨從事,被告亦在近年縮編養殖規模,將系爭土地約四分之三面積填土,剩下四分之一面積保持原貌,被告並當選養殖公會重要幹部,且長期在魚塭旁設攤販賣檳榔冷飲。
(三)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有人正式協議分割土地,並將分配位置互易,由被告父子各取得左邊二部分,黃明貴取得最右邊,即魚塭部分,案發當日,黃明貴欲將魚塭內之水抽乾,乃前往系爭土地現址,除使用被告慣用之抽水幫浦外,連電源亦由被告之檳榔攤提供,豈料一開電即遭電擊身亡。由於系爭幫浦已不知去向,故被告否認該抽水幫浦為其所有,令人遺憾。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曾至原告住處下跪道歉,並坦承害死黃明貴,本案若非被告之過失,被告何必有此舉動?足證該漏電之抽水幫浦應為被告所提供。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魚塭末期既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對其慣用之抽水幫浦即有保管維護責任,今該抽水幫浦竟有漏電之功能上瑕疵,致黃明貴觸電身亡,則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黃明貴之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酌量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五)系爭土地原本在共有狀態時,只剩最西邊四分之一部分是魚塭,且是由被告父子分管使用,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分割後,始由死者黃明貴分得該最西部之區域,故出事前之魚塭係由被告經營,殆無疑義。
(六)被告時而主張幫浦不知是誰設置,時而主張幫浦是其父親連同魚塭所遺留,前後說詞顯然矛盾,且被告父親黃現見去世已十餘年,縱係黃現見生前即存在之物,亦已因繼承而歸被告所有,則被告對系爭幫浦自有維護保養之責任。死者黃明貴直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因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興起將魚塭水抽乾之念,系爭土地之前既為被告經營魚塭之用,則黃明貴欲利用設備抽乾塭水時,必然會向其兄長即被告借用魚塭慣用之抽水幫浦,況被告亦自承該幫浦係其父親遺留之物,則被告對該魚塭設備之幫浦既長期使用,且提供予死者黃明貴,須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侵權責任。
三、證據: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三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黃明貴死亡之地點係其自有之魚塭,並非被告所有之西側魚塭,而被告亦未經營該東側黃明貴所有之魚塭,而所謂漏電之幫浦係被告與黃明貴二人生父黃現見生前遺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黃明貴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況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是以原告指稱黃明貴之死與被告經營之魚塭漏電之幫浦有關云云,全係子虛烏有,含血噴人,不足採信。
(二)黃明貴案發當日係在自有魚塭中準備以幫浦將魚塭存水抽乾,黃明貴之二名兒子在場幫忙,詎幫浦不知何故漏電,黃明貴又未依正確操作程序離開魚塭上岸後再送電,乃當場觸電倒進魚塭水中,進而死亡,案發後警方循例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對黃明貴家屬製作筆錄,均未聞黃明貴家屬有何異議,故黃明貴之死亡純係操作抽水幫浦程序有誤所生意外,並無任何被告過失之因素存在。
(三)本件自黃明貴死亡後,原告即四處造謠生事,誣指被告種種不是,然被告自認行事光明磊落,又念在原告之身分,不與之計較,原告見計未得逞乃四處投訴,經當地里長及岡山鎮調解委員會查證瞭解真相後,對原告之陳情已不再受理,原告竟反以訴訟方式向被告施壓求償,且據聞原告為求勝訴,有施用不當手段充作證據之虞。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劉建良 及 黃加增 。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七六號黃明貴死亡相驗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文元 。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黃明貴生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黃明貴前往被告經營之魚塭抽水整地,竟不幸遭魚塭內漏電之抽水幫浦電擊,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為魚塭經營者,對其所有於魚塭內使用之抽水幫浦維護不力,導致漏電,致黃明貴觸電發生死亡意外,顯難辭過失責任,被告事後向原告極力道歉,請求原諒,惟被告既過失侵害黃明貴生命,原告身為黃明貴之母,白髮送黑髮,精神甚感痛苦,系爭魚塭末期既為被告所經營,被告對其慣用之抽水幫浦即有保管維護責任,今該抽水幫浦竟有漏電之功能上瑕疵,致黃明貴觸電身亡,則被告自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黃明貴之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酌量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黃明貴死亡之地點係其自有之魚塭,並非被告所有之西側魚塭,而被告亦未經營該東側黃明貴所有之魚塭,而所謂漏電之幫浦係被告與黃明貴二人生父黃現見生前遺留之物,亦非被告所有,黃明貴如何使用,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況案發當日被告並未在場,黃明貴案發當日係在自有魚塭中準備以幫浦將魚塭存水抽乾,黃明貴之二名兒子在場幫忙,詎幫浦不知何故漏電,黃明貴又未依正確操作程序離開魚塭上岸後再送電,乃當場觸電倒進魚塭水中,進而死亡,案發後警方循例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對黃明貴家屬製作筆錄,均未聞黃明貴家屬有何異議,故黃明貴之死亡純係操作抽水幫浦程序有誤所生意外,並無任何被告過失之因素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黃明貴為原告之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在高雄縣○○鎮○○段養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魚塭上抽水整地,遭漏電之抽水馬達電擊,送醫後因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自認,且經原告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為證,被告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在系爭土地養二八一號土地上工廠工作之工人劉建良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我是在養二八一號土地上工廠做工,死者黃明貴在養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魚塭遭到電擊時,他們父子三人向我招手,我就跑過去,幫忙將死者黃明貴拖上岸邊,當時黃明貴手握電線,電線是連接在抽水馬達上,後來,就由我開車將黃明貴送到醫院,我有叫工廠工作之同事通知黃明貴的家人趕到醫院,被告也是後來才趕去醫院」等語,證人即當時亦在養二八一地號土地上工廠工作之黃加增亦證稱:「事發當日死者黃明貴即我叔叔帶他兩個兒子到事發現場魚塭要抽水,我有告訴黃明貴說你對接電的事情不內行,先不要接電,我哥哥是作水電的,等他下班再幫黃明貴接電,結果他不聽我的勸阻,執意要接電抽水,當時我在養二八一號土地上之工廠工作,突然聽到黃明貴的兒子呼救,我以為是黃明貴溺水,就前往查看,看到黃明貴手持抽水馬達仰臥在魚塭裡,臉朝上全身抽蓄,我一看就知道黃明貴是遭到電擊,趕緊叫同事把電源切掉,然後我才到魚塭中把黃明貴救到岸邊。我後來把黃明貴送醫院,就偕同我父親即被告到原告的家裡,向原告說:『阿嬤,我叔叔被電到,我沒有辦法救活他,請你原諒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七六號黃明貴死亡相驗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處理本件黃明貴死亡案件之警員林文元結證稱:「我是當時處理的警員,當時我到案發現場時,黃明貴已經送醫急救,我詢問在場的黃加增先生,他說黃明貴遭電擊時,他有下去拉黃明貴,結果他也有觸電現象,經他叫附近工作人員關掉電源,才把黃明貴救上岸,他當時有描述黃明貴右手握住抽水馬達的電線,如相驗卷內編號二照片中之黑色電線所示,我在做完黃加增的筆錄後,有到現場查看確認黃加增所述與現場狀況相符,抽水馬達就是相驗卷內編號二照片中水管前端環狀物,漏電的地方就是該抽水馬達,黃明貴是因碰觸抽水馬達才遭電擊」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勘驗筆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工作物,係指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設施,如未安裝於土地上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參見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十九年十月修訂版,第三0九頁)。本件原告之子黃明貴死亡之原因,係遭電擊導致休克後送醫不治,而黃明貴遭電擊之原因,則係因以手碰觸漏電之抽水馬達,該抽水馬達裝設於水管前端,易於移動以便利抽水,並非前揭法律所指之工作物,更非建築物,原告以前開法律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