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被 告 黃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53號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依約應按月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按期
給付,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清償。嗣原告於
106年12月12日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該債權,屢為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雙掛號債
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