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湯文彬
       湯天
       湯文雄
       湯佳蓉
       湯淑惠
       湯淑娟
       湯燕萍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徐嘉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翁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文彬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2,083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其明知積欠伊債務,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竟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與被告 湯天送 、湯文雄、湯
佳蓉、湯淑惠、湯淑娟、湯燕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無償
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湯余碧蘭 所遺坐落高雄市○鎮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鎮○街142之6號建物、同段1281之1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湯天送所有,並於103年12月29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此已損及於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湯天送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
3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12月
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
天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湯天送為湯余碧蘭之配偶,而其餘被告則為
被告湯天送與湯余碧蘭之子女,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於
87年3月15日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買受,於同年5月遷入設
籍居住至今,買賣價金是由被告湯天送支付,並以其名義辦
理貸款,至107年始繳清該貸款,而被告湯余碧蘭生前未在
外工作而無固定收入可供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可證系爭
不動產實際上為被告湯天送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名
下,於湯余碧蘭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被告湯天
送本於借名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自得向湯余碧蘭之繼承人
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湯天送名下,是被告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湯天送,只是在清償湯余碧蘭對被告
湯天送之債務,尚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應不具民法
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縱認被告湯天送與湯余碧
蘭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湯天送,是考量被告湯天送年事已高,且系爭不動
產本為被告湯天送以退休金購買,為使被告湯天送安享晚年
、免於顛沛流離之生活,而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考量諸多因素
所為之財產行為,為被告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復以,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既與拋棄繼承法律效果相同,
而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自亦不容許原告撤銷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再者,原告貸予被告湯文彬款
項之際,所評估者為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原告對於債務人日
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且,被
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原告未就伊等主觀
上明知有害於其之債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湯文彬積欠原告52,083元及相關利息,前經原告聲請而
由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4639號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湯
文彬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確定。
㈡湯余碧蘭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湯
天送及其子女即被告湯文彬、湯文雄、湯淑惠、湯淑娟、湯
佳蓉、湯燕萍,均未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上載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湯天送
取得,並於103年12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
㈣被告湯文彬於書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時,沒有資力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乃為
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不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
定就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原
告對於債務人日後取得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亦不值得保護云
云。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
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
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
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
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於其債權,其應得訴請撤銷云云。
惟查:
⒈被告湯文彬積欠原告52,083元及相關利息,且湯余碧蘭於10
3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湯天送及其子女
即被告湯文彬、湯文雄、湯淑惠、湯淑娟、湯佳蓉、湯燕萍
,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於103年12月27日書立系爭協議書
,上載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湯天送取得
,並於103年12月29日辦畢繼承登記,而被告湯文彬於書立
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沒有資力可
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確為被
告湯文彬之債權人,被告於分割湯余碧蘭之遺產時,若對被
告湯文彬而言屬無償行為,以被告湯文彬當時乃無資力清償
積欠原告之債務,其與其他被告間該等無償行為即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即得訴請撤銷之。
⒉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於87年3月15日與訴外人 林蔡金準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636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7年
3月15日給付價金160萬元,含現金16萬元及台銀支票,又
於同年3月26日給付176萬元,含現金10萬元及台銀支票,
而被告湯天送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在87年3月13日、同年
月25日轉帳支出154萬元、176萬元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附卷可查,則以系爭不動產是
被告湯天送簽訂買賣契約向他人買受,而對照被告湯天送於
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支出情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載付
款時間、金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湯天送所
購買。再參諸其他被告均一致認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湯天送
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於名下乙事,且若僅是為避免系爭不動
產日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只要不分歸予被告
湯文彬所有即可,殊無僅分歸被告湯天送1人所有之理,足
見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乃為被告湯天送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
名下,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實係於借名登記終止後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舉,並非無償行
為等節,自屬可採。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湯文彬自陳系爭不動產是其父即被告湯
天送要給其母即湯余碧蘭保障,足見系爭不動產縱為被告湯
天送所購買,亦是贈與而非借名登記於湯余碧蘭名下云云。
惟被告湯文彬是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湯天送購買,
可能要給湯余碧蘭一個保障,其他要問被告湯天送,因為是
被告湯天送所購買等語,足見其並不確定系爭不動產登記於
湯余碧蘭名下之原因,而難以其上開所述即認被告湯天送當
時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湯余碧蘭,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湯余碧蘭所遺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12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湯天
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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