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小字第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張明堂
被 告 梁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
壹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
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月2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
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鄉○○路○○○○號前,因行駛不慎及左轉彎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林秀雲 所有、並由訴外
人 姚怡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126,495元(含鈑金拆裝28,811
元、塗裝34,117元、材料63,567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8,238元。被告要左轉卻打右方向
燈,造成原告保戶誤判,系爭車輛沒有撞擊路邊護欄,原告
的保戶跨越雙黃線超車部分不爭執,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系爭車輛不當超車自撞護欄,之後再撞擊
肇事車輛。伊當時要左轉且打左方向燈,原告的保戶自己看
錯,系爭車輛原告距離伊有1、2百公尺,還可以撞到在前
方的肇事車輛,可見速度很快要超伊的車。因為肇事車迴轉
半徑的關係,要左轉前需稍微靠右邊一些再行左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員警工作紀錄表、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2.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多寡?茲分別論述如下: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
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
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即應由行為人舉證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始得免除賠償
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此倒
置過失之舉證責任,旨在保護被害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
係出於過失。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
○○路○○○○號前欲左轉彎時,在已發現同向後方之系爭
車輛高速接近,並已跨越雙黃線欲超車時,並未保持兩車
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欲已在車
側欲超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之前揭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行為係有過失。至
被告雖辯稱係因系爭車輛高速且不當超車自撞護欄,之後
再撞擊肇事車輛,故其並無肇責云云,然被告為具備有合
法駕駛執照之駕駛,在其駕駛途中欲左轉彎時,均應依其
駕駛之經驗,由汽車之輔助工具(如後照鏡、後視鏡等)
,動態觀察前後左右方向是否有影響轉彎路徑之情事產生
(如來車、行人、地上的雜物等),並當下判斷轉彎是否
可能造成車身的受損而有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之必要,以防
範危險之發生,且應隨時注意警覺,於遇有任何危險狀況
時,並應隨時應變即時閃煞停止以避免危險之繼續,且縱
然事發當時系爭車輛高速行駛、違規超車之情事,仍不能
免除被告評估能否通行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2.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多寡?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26,495元
(含鈑金拆裝28,811元、塗裝34,117元、材料63,567元)
,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
106年10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9月11
日,已使用2年(未滿1月,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5,3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至於鈑金、塗裝等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
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88,238元【計算式:25,310元+
28,811元+34,117元=88,238元】。
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
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
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
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
惟訴外人姚怡廷駕駛系爭車輛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
,任意跨越雙黃線欲超車,又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
上開交通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
,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
10%之過失責任,姚怡廷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
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姚怡廷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8,824元【計算式:88,238元×10%=8,8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
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
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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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3,567×0.369=23,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63,567-23,456=40,111
第2年折舊值40,111×0.369=14,8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111-14,801=25,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