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242號
原   告  李世宜
被   告  魏明春
訴訟代理人  羅光榮
       耿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於民國(下
同)109年4月23日13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
新府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致原告所有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本案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處理在案。原告因前開車禍
事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人須因故意或過失始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案被告有何過失?經查,起訴狀並
未附警方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報告,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
任,僅毫無證據空言泛指被告須負賠償責任,顯不足採信
。原告自應受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二)被告爭執關於原告請求車損修車費13000餘元部分。按零
件部分係以新換舊,因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懇請 鈞院 命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照,並依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則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是請求慰撫金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目
前我國實務並無因財產權受損而據以請求慰撫金之規定,
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
,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精神慰無金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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