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美萍
被 告 張蘭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美萍前邀同被告張蘭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臺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民國(下同)
92年9月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
9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百分之10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有授信約定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
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影本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