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文毅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度上
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本院遂依原
告所請函調本件不動產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相關資料後,於
民國110年1月12日以屏院進屏民力109屏簡字第618號函
通知原告閱卷,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嗣於110年2月
5日以109年度屏簡字第6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10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所及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
進而追加被告及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茲該裁定業於
110年2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各事項,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憑,揆上說明,原告提起
本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