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6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