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二)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更(二)字第5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99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件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認其犯違背職務收賄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其罪嫌重大。又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且衡諸被告經量處重刑,依合理判斷可認為逃亡之動機較強、逃亡之可能性較高,而有逃亡之虞,若未予羈押,難於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故認為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並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