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兩人因協議分手未果,進而發生爭執。詎丙○○明知臺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係現供甲○○居住使用之住宅,而投擲點燃之汽油至房屋陽台,將引發火勢燒燬甲○○之住宅,竟於民國97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聰源 所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丙○○於途中下車至超市購買1瓶保特瓶「舒跑」運動飲料及3瓶玻璃瓶「蠻牛」提神飲料,再將保特瓶飲料倒掉,持往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41元0.64公升之無鉛汽油,上車後再將寶特瓶內之汽油分裝於3瓶玻璃瓶內,於瓶口塞上棉布(非屬爆裂物),並指示吳聰源前往甲○○上開住宅附近巷口,丙○○要吳聰源在車上等待,隨即攜2玻璃瓶汽油及打火機下車,吳聰源見事態嚴重旋下車勸阻丙○○,惟丙○○仍衝往甲○○上開住宅,以打火機點燃2個玻璃瓶內之汽油後,將之丟擲至上開甲○○住宅後陽台內,燃燒之汽油引發陽台之雜物及電器用品等物起火燃燒。丙○○於縱火後餘忿未消,預備持剩餘之汽油至甲○○之祖父乙○○所使用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放火,乃指示無共同犯意聯絡之吳聰源駕駛上揭營業小客車前往乙○○上址附近,惟因故僅以打火機點燃玻璃瓶內之汽油,直接丟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之水溝蓋,以為洩忿。幸甲○○於同日12時許聞到 焦味 下樓查看發現其住處起火燃燒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會同消防人員緊急趕往場撲滅火勢,僅造成甲○○上開住宅後方陽台牆壁及放置於該處陽台內雜物及電器用品燒燬,而尚未達到破壞該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再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見98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8至10頁、第74頁)相符,並經證人乙○○(警詢時、偵查中)、吳聰源(警詢時、原審審理時)、 王章會 (偵查中)分別陳(證)述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2至13頁、第14至16頁、第74頁、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68至69頁)。復有現場照片14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份(見上揭偵卷第23至32頁、第35至69頁)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被告經送 馬偕 紀念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⒈綜合鑑定所得資料, 羅女 主要臨床表現便是以長期酗酒、失眠、情緒低落為主,時間已經超過兩年,其臨床診斷應為:⑴低落性情感疾患(dysthymicdisorder),⑵疑似酒精依賴,⑶考慮合併有B群人格特質,⑷在排除酒精直接影響下,仍須考慮未明示之雙極性情感疾患。⒉羅女所罹患之精神疾病,未達嚴重精神病標準,一般而言,並不會導致現實感喪失,而就警訊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自述,羅女均可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動機及可能後果,同時由法院提供資料及本院病歷顯示:縱火案發前1日(97年12月9日)上午10時羅女至板橋 黃男 家門噴漆,第2天中午才發生縱火案件。所以判斷於案發前羅女之精神狀況對於辯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影響,但應未達顯著之程度。⒊而羅女本身性格、低落性情感疾患及酒精使用,均可能對其衝動控制造成不良影響,建議須積極戒酒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有該院98年7月1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均能清楚描述案發經過、動機及可能後果,且能搭乘計程車,購置飲料瓶、汽油等物,將汽油分裝於飲料內,於瓶口塞上棉布,以打火機點燃後丟擲,迅速放火而無失誤。尚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罹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衝動控制,惟其僅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竟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亦不聽司機勸阻,向告訴人住處丟擲燃燒之汽油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惟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住宅內之一切用品,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白供稱:伊知道將汽油彈丟入他人住宅會引發火災導致公共危險,亦知道自己所丟的是汽油彈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5頁),被告顯係基於直接故意,而非基於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已著手點燃內裝汽油之玻璃瓶,並丟擲於告訴人甲○○之住處內,惟在尚未達到燒燬該處住宅主要結構之程度,隨即由消防人員撲滅火勢,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誤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放火燒燬甲○○之住宅,尚有未合。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於98年9月14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5萬元,並保證不再騷擾告訴人之家人,就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量刑稍嫌過重。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僅因男女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即放火、預備放火洩忿,惡性非輕,且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惟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平日關係、所致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及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則分別係被告所有案發時之個人穿著衣物以及案發前購買汽油之發票,尚非供本件放火、預備放火燒燬住宅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預備放火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3、4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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