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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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4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裁判意旨詳如原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一時廿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二樓二0七室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查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於翌(十七)日凌晨0時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五一二室查獲,則被告實有於第一次查獲後至第二次查獲前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又被告雖供稱僅於同年月十五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然原審並未比較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以查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一時廿分為警查獲並採尿後,是否又於翌日凌晨0時五分許為警查獲前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逕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前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均屬相同,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等語。
三、經查,被告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廿分許及翌(十七)日凌晨0時五分許,分別在板橋市金色年代旅館二0七室及三重市上格飯店五一二室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十六日所採尿液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十七日所採尿液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勾驗嗎啡),而分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採尿前廿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本案);另被告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他案)。然十七日查獲該他案,經被告供承其係於十五日晚間在金色年代旅館二0七室內施用,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三五九一號及原審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一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起訴書、判決書及案卷等在卷可按。是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板橋市金色年代旅館二0七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七五一號判決,亦認被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板橋市金色年代旅館某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同一時、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是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有於第一次查獲後至第二次查獲前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云云,僅係依查獲時地之不同而為主張,疏未注意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地,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時、地均為同一之事實,原審認本案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無違誤。至公訴人主張二次採尿,被告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可能不同一節,則因施用劑量、時間、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之不同,不一定愈接近施用時間之代謝濃度會較高(本案檢出7136與前案檢出7712相去不遠)。況如前述,本案起訴同一時、地施用同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經判認,則被告尿液所檢出毒品濃度不同,亦已無礙同一事實業經判決之認定。
四、再查,本案雖公訴人因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起訴被告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非無據。然被告供稱其係於十五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間,在金色年代旅館房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入吸食器內同時施用(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準備筆籙),而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証,証明被告係另行施用,參以本案警方於十六日查獲之施用工具亦僅有吸食器一組,而無其他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原審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以被告自白認被告於十五日夜間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無違誤。
五、按訴訟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本案依法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公訴人未能舉証証明被告本案之施用犯行與前案非實質或裁判上一罪,猶以推測可能另行施用或原審未查核二次採尿送驗之安非他命濃度,上訴指摘原審理由不備,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10之2號居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重慶路66號12樓「金色年代旅館」第207號房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於同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翌日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稱:伊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起加到吸食器吸食,時間是在98年3月15日晚上10點至11點間施用,伊當天施用毒品只有那一次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被告於98年3月16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9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後僅採取尿液鑑驗1次,在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是本件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四、惟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金色年代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3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上格飯店512室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簡字第475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已於98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已確定在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同一,顯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又本件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既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51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應及於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五、綜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51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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