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以被告雖為健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究非 嚴清朝 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健和興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健和興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即尚不合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之要件為由,固非無見。惟查:甲為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纍纍,該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甲乃於該公司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將公司財產出售,茲因甲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意思活動,皆由其負責人為之,故應令負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否則公司負責人將可為所欲為,損害公司債權人之權益甚巨,似此即失其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參;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檢察官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雖認為公司負責人應負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然嗣後經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十九年六月廿日台69刑(二)函第一二二一號函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其犯罪主體應以債務人為限,而債務人為法人時,又別無處罰其代表人之規定,是公司負責人,雖於該公司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出售該公司之財產,亦不得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在工廠違反工廠法者,僅能處罰工廠,而不能處罰其負責人,因此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經修正之前,公司負責人應以無刑責,因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係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係公司,甲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者,不能因其係公司負責人而令負刑責,是依據前開最高法院之要旨,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法律意見,並不足採。
⑵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61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健和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健和興公司)負責人,因健和興公司司機 彭康堃 ,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8918-KL自小貨車,在臺北市○○○路、安居街口,撞傷嚴清朝(嚴清朝於95年6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甲○○應與彭康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為免甲○○脫產,遂代理嚴清朝向本院聲請對健和興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281號,查封健和興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裁板機、鑽孔機、木板封邊條機、鋸木材機、鑽洞切割機等機具6台;嗣上揭查封機具於96年12月15日失火燒燬,甲○○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未將失火情事陳報法院,旋即於96年2月22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上揭查封機具之殘骸賣與 葉主營 ,以此方式損害嚴清朝之債權,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廠房失火後同月22日,旋即委由葉主營拆除上開殘骸,並將上開殘骸以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代價賣與葉主營,拆除範圍包含上開查封之堆高機1臺,有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且認火災後之殘餘仍可分辨出其中包含查封之推高機,即仍具經濟價值,而被告為上開查封機具之保管人,有指封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然其於上開廠房失火後,未主動向為查封之法院陳報上開火災情事,亦未經法院同意即將上開堆高機殘骸賣與葉主營,賣得價金亦未依法提存各情,併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284號執行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就其所營健和興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彭康堃,如何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傷嚴清朝,嚴清朝雖經送醫救治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行動、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乃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為禁治產宣告,嗣嚴清朝之妻乙○○○以嚴清朝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執健和興公司應與彭康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併為免甲○○脫產,乃代理嚴清朝向本院聲請對健和興公司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執全字第6281號,查封健和興公司所有置放於上址廠房內之堆高機、裁板機、鑽孔機、木板封邊條機、鋸木材機、鑽洞切割機等機具6台,然上揭查封機具後於96年2月15日失火燒燬各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認在卷,且經證人 陳景輝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20頁),並有本院95年11月15板院輔95執全廉字第6281號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健和興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141號裁定、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雖堪可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健和興公司廠房於96年2月15日失火,上開查封機械設備均已連同廠房燒燬,其因沒有法律常識,屋主當時又急著清理工場,要其簽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將廠房內地面上鐵材及可回收物資,歸負責拆除的葉主營所有,併由葉主營支付47萬元代價,但此47萬元都被屋主陳景輝拿走,作為賠償屋主廠房之用,其並無毀損債權故意云云;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列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謂取得執行名義,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即足以成立犯罪;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處於債務人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茲嚴清朝因前開事由,對於債務人健和興公司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嚴清朝自得以假扣押裁定隨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健和興公司於收受上開民事裁定時起,確負有債務人之地位等情,此固迨無疑;又其後嚴清朝由其妻乙○○○代理,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所營健和興公司所有之堆高機、裁板機、鑽孔機、木板封邊條機、鋸木材機、鑽洞切割機等機具計6台,且於95年11月28日指封切結在案,該等機具併由健和興公司在址設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廠房內負責保管,保管人就經查封之上揭物品,如有損壞、隱匿、處分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各情,亦有偵查卷附之指封切結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29頁);另被告對其為健和興公司代表人,且查封物品斯時乃由其保管無誤,然其後該等查封物品與其所承租上址廠房一併失火燒燬後,被告即將廠房內地面上鐵材及可回收物資,以47萬元賣與葉主營乙節亦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廠房拆除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且據證人陳景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核諸該等指封切結上之文字用語,猶特別提及「保管人就經查封之上揭物品,如有損壞、隱匿、『處分』情事,除負責賠償外,並負刑事責任」等字樣,則被告自嚴清朝對健和興公司取得上揭執行名義,並由乙○○○代理而對前開物品為指封切結後,健和興公司已處於債務人之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所承租的房子失火後,就房內燒毀廢鐵可否處分,並未先問過民事執行處,即簽立廠房拆除工程合約,將廠房及其內廢鐵賣得價金47萬元,都歸屋主賠償屋主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53號偵查卷第19、20頁),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債務人健和興公司之所有財產均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致部分債權人(即嚴清朝)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嚴清朝之權利至明,被告辯稱並無損害債權犯意云云,固容無足取。
②、然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即雖被告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非債權人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從而,原判決未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自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可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嚴清朝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然其債務人為健和興公司,而債權人嚴清朝亦係就健和興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偵查卷附之前揭本院95年11月15板院輔95執全廉字第6281號函、指封切結等即明,是上開民事糾紛顯係以健和興公司對嚴清朝負有損害賠償債務,嚴清朝取得對健和興公司所有財產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就健和興公司所有放置於上址廠房內之機具予以查封甚明,則雖被告為健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健和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究非嚴清朝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健和興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健和興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告所為,即尚不合刑法第356條損壞債權罪之要件;據此,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得對之論以損害債權罪。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與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