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檢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8年7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在案。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三元一街交岔路口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乃掣單舉發其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支付28,000元、至該署接受酒駕認知輔導教育1場次,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5日起至99年3月4日止,異議人並已於98年4月1日向國庫支付28,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洵堪信為真實。㈢、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或課予負擔。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即無得為罰鍰行政裁罰之餘地。準此,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9年3月4日方始屆滿,已詳如前述,則於異議人刑事處罰之刑罰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本件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㈣、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固得依法裁處,惟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修正後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以行為人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該違規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吊扣者即係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上開說明,行為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㈤、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係以駕駛貨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末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亦與上開細則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㈥、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實質確定後,再為罰鍰部分裁罰與否之決定,以期適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從而,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前揭法文說明,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亦有未洽。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併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
二、原裁定意旨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有酒後駕駛7K-3637號自用小客車,且超過管制酒測值之違規行為,但因受處分人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僅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對受處分人所處吊扣其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符,因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原處分撤銷,固非無見。惟查: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定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其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原法院以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不符,將原處分上開部分予以撤銷,且未依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即有未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詳察後,妥適裁定。又原裁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本案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因監理機關一照原則之故,受處分人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就本案應受裁罰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如何執行,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應予克服之問題(本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意見參照),案經發回後,應一併注意及之而為妥適合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