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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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 卓世卿 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判決中所載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居住處所,並非伊之住所,伊僅係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上午去前開住址找卓世卿,乃屬正常行為,然原審僅以推測、擬制認定處之,顯有未查明事實而作出未洽之判決,爰懇請鈞院詳查上開住址究係何人所承租,還以伊之清白云云。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綜合各種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其證據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卓世卿、 李良宏 、 李昆達 、 李晁源 及 陳弘能 之供述,且有證人 徐詩萍 、 曾台輝 、 彭士哲 、 李瑞三 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是渠 等所為供證均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非屬臆測之詞, 況渠 等所為供證互核相符,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被告辯稱前開住址非伊所承租云云,綜係屬實,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被告猶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名 彭琴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鄉○○路81之49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16之2號5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科素行: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卓世卿與甲○○( 卓某 部分,本院已經審結)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7年8月底某日起,提供渠等所承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號4樓居住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天九牌、骰子等工具,以比大小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家每次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甲○○與卓世卿2人;迄同年10月30日20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瑞三帶領同小隊之偵查佐 林殷安 、 陳志豪 及彭士哲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門前查獲正欲外出之甲○○,並當場查獲 彭女 持有毒品吸食器等物(本院按:彭女涉犯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於查緝詢問彭女之際,同址3樓住戶曾台輝亦同時返家開啟1樓大門,適為上址4樓賭博之賭客李昆達(起訴書誤載為 李坤達 ,下同)、李晁源、陳弘能及李良宏(以上4人,本院均已審結),透過監視器得知彭女遭警緝獲。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等人,為免遭警循線緝獲,李良宏隨即將屋內之水果刀及剪刀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隨即與李昆達等3人自4樓魚貫而出,行至3樓平臺處,適遇及跟隨在3樓住戶曾台輝後方之彭士哲等人,李昆達等人對3樓住戶曾台輝作勢拜託請其開門狀,彭士哲隨即向李良宏等人喝斥:你們在幹什麼、警察、不要動、證件拿出來等語,當下李良宏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惟因己身通緝恐遭緝獲,竟基於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查緝之公務,隨即從其隨身背包取出上開水果刀、剪刀高舉衝向彭士哲,曾台輝趕緊打開3樓住處大門,李昆達、李晁源、陳弘能等3人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曾台輝推入屋內,並進入該屋鎖門關燈,喝令曾台輝及在屋內之徐詩萍坐在床上,不准講話、安靜一點(侵入住宅部份,未具告訴);李良宏則持上述刀具刺向偵查佐彭士哲, 彭某 以手擋刀時遭割傷虎口,且因疼痛縮手時,復遭李良宏以左手架住脖子,右手持刀抵其胸口之強暴脅迫方法,並向小隊長李瑞三等人高喊:「我在通緝、我不要關、放我走」等語,要脅妨害渠等執行警察勤務,其間彭士哲趁隙反抓李良宏時,雙方因重心不穩,跌倒在該址2樓平台,李瑞三等人見狀立即趨前將李良宏制伏,彭士哲則受有左前胸、右手虎口、右手第
4指、左前臂淺割傷、左大拇指受有刺、割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之物件;另於該址3樓曾台輝住處內,查獲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等人,另於該址4樓查獲卓世卿,並扣得附表編號二、三等之物件,因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㈠、被告分別於警、偵訊暨本院程序中所為之坦白,以及同案被告卓世卿、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之供述。
㈡、全案查獲情節經證人徐詩萍、曾台輝、彭士哲、李瑞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等。
五、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被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實施同種犯罪行為,且依其犯罪計畫及犯罪類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在刑法行為數之評價,應認係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屬包括之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所犯,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其與被告卓世卿間,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甲○○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252號卷宗第56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參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以及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詳參警詢記載),暨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迄未到庭接受審判,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等之犯罪後態度,浪費全民資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案之物件,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並為供犯罪所用暨預備之物,為已結共同被告卓世卿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編號三之金錢,同案共同被告某辯稱並非賭資,陳稱係警方自其褲袋取出,而其於警訊中稱係友人寄放的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賭資而當場取獲者,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編號一扣案之物件,本院已於同案被告李良宏、李昆達、李晁源及陳弘能部分,業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審結時已說明在案;另本案共同被告卓世卿部分,本院亦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187號案件審結,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
26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高智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表:
一、水果刀1把及剪刀1把。
二、天九牌2副、骰子1份、四色牌40副、碗公1只、監視器鏡頭2組、帳冊3本。
三、新臺幣9萬3千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